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指定产品供应商”,承包人不找该供应商进货备材构成违约吗
具有建设资质的甲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乙游乐园的园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是,合同约定施工所需的材料应当按照一定顺位,优先从丙建材公司购入。由于丙建材公司的建材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此甲建设公司并没有从丙公司进货,乙游乐园得知后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乙游乐园通过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独家供货商”,本质上是在规避法律确定的招投标的公平竞争的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乙游乐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违反法律,故乙游乐园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道华寄语:
就承包人而言,若发包人在招投标阶段或订立合同过程中指定材料、设备的品牌,承包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发包人指定采购的材料、设备如果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导致工程出现质量缺陷,虽然发包人要承担过错责任,但承包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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