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具体认定工程挂靠
借用资质通常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靠,但在实践中挂靠行为的表现形式各异,不仅仅表现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并且挂靠的形式往往表现的较为隐蔽。因此如何具体认定挂靠的行为,对我们案件审判的方向和代理就非常重要。
如何具体认定工程挂靠
对此问题,各地方高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北京高院解答》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企业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的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而《广东高院暂行规定》、《江苏高院意见》里面也都有略微不同的规定。但从各地方高院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都是以《最高院暂行意见》第9条的规定作为基础。
尽管各地高院认定挂靠行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我认为其主要的特征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核心要素:
第一,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并且与被挂靠的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
第二,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的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有些人会认为被挂靠的单位是否收取所谓的"管理费"、"挂靠费"等费用才是判断挂靠的标准,但我们认为这类行为并不能够成为挂靠行为的认定的唯一标准或者是要素,因为始终被挂靠单位通过出借资质获得利益的途径和表现形式是各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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